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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96年02月0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之規定,對於發布時已貯存廢棄物之適用原則

 

(環保署)96年02月0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之規定,對於發布時已貯存廢棄物之適用原則,請依說明段辦理

發布單位
關鍵字
類別
解釋函文號
解釋日期
環保署
醫療、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
環署廢字第0960004408號函
96年02月02日
內容
主旨:本署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7條第2項有關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之規定,對於發布時已貯存廢棄物之適用原則,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新竹市環境保護局96年1月10日竹市環四字第0960400026號函辦理。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7條第2項之規定:「貯存以一年為限,其須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二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年」。
三、事業於本標準修正發布日前已貯存之事業廢棄物,未曾申請延長貯存期限者:
 (一)貯存已逾一年者,貯存期限應依修正前規定,自貯存日起算二年,期限屆滿依新規定申請延長。
 (二)貯存未逾一年者,貯存期限自本標準修正發布日起算一年,期限屆滿依新規定申請延長。
四、事業廢棄物於本標準修正發布日前曾申請貯存延長並獲核准者,其原核准之延長貯存期限仍得維持,惟:
 (一)如其核准延長之貯存期限距修正發布日未達一年者,於貯存核准屆滿前可依新規定申請延長。
 (二)如其核准貯存屆滿日距修正法令發布日已逾一年者,於貯存核准屆滿後不得再申請延長。
五、事業廢棄物於本標準修正發布日前已提出貯存申請延長但尚未獲核準者(其廢棄物貯存於修正發布日尚未達二年):主管機關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