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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96年06月25日-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釋如說明

 

(環保署)96年06月25日-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釋如說明

發布單位
關鍵字
類別
解釋函文號
解釋日期
環保署
醫療、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
環署廢字第0960045270號函
96年06月25日
內容
主旨: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原則及標誌使用疑義,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96年6月14日北總勞字第0960011151號函。
二、查本署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附表三之基因毒性廢棄物,因係醫療事業所特有,故歸類為生物醫療廢棄物之一種。惟基因毒性廢棄物之危害特性屬化學毒性,與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之感染性危害不同,故其標誌宜依本署96年5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60035782號公告修正「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標誌」附件第二、(一)之毒性事業廢棄物圖例辦理,另標誌當中之中、英文名稱則應標示「基因毒性廢棄物」及「CYTOTOXICWASTE」。
三、復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8條,係生物醫療廢棄物之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貯存方法之特別規定。基因毒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並不適用上述規定,應依本標準第7條規定辦理,其貯存容器或塑膠袋並未限定應採紅色或黃色容器,惟廢棄物應與貯存容器具有相容性。
四、有關基因毒性廢棄物之處理方法,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1條規定,應以熱處理法或化學處理法處理。故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採焚化設施且能符合本標準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亦得申請許可一併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惟感染性廢棄物處理機構採滅菌設施者,則不得併同處理基因毒性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