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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一般性醫療事業廢棄物是否可逕行焚化處理之釋疑

 

環保署針對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可否逕行焚化處理之釋疑函

 ►下載:環署廢字第1040042426號函 (PDF檔,約108KB)

主旨:所詢醫療機構一般性醫療廢棄物可否逕行焚化處理等疑義

說明摘錄:

  1. 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生物醫療廢棄物係以列表方式規範,包含醫療機構產生之「基因毒性廢棄物」、「廢尖銳器具」、「感染性廢棄物」等,其因具感染或侵入性傷害之有害性質,故須以較高規格的方式貯存、清除及處理。非屬上述之生物醫療廢棄物,係屬一般事廢棄物,則依其屬性選擇合適之處理方式,惟醫院亦可採嚴謹作為或依院內感染控制規定,將該廢棄物逕認定為生物醫療廢棄物,並委託清理。
  2.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及第39條 規定,事業可採自行、委託、共同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多元 化方式擇一為之。醫療機構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倘欲 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應先取得其同意,執行機關可視其 業務需求、人力配置、處理設施營運情形、負荷容量等,考量是否同意接受。
  3. 事業廢棄物如具有再利用價值,為利資源永續,仍宜採再利用方式為之,本署將持續與衛生福利部合作,輔導醫院優先以最適或資源化方式處理及擴充再利用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