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福部函轉公文 (PDF,約660KB)
►函轉公文附件: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總說明 (PDF,約2MB)、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條文 (PDF,約1.2MB)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30條第1項規定,大幅強化產源之連帶責任,如受託者(即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即醫療機構)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二、為利醫療機構明瞭於委託清理時應採取之管理措施,並使地方環保機關於辦理醫療機構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個案認定有所依循,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旨揭準則,摘要重點說明如下:
(一)醫療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39條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時,應簽訂書面契約並確實核對下列事項:
1、受託者依法取得清理該類廢棄物之資格,或已取得該再利用廢棄物種類之再利用登記檢核資格。
2、契約應載明受託者完成清理後,應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
3、委託清理生物醫療廢棄物時,契約應載明受託者應配合醫療機構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
(二)醫療機構應建立廢棄物內部自主巡察稽核制度,每季定期巡察稽核,並製作書面紀錄,妥善保存5年,並將缺失納入自主巡察稽核重點及追蹤改善情形。
(三)每年至少1次查訪廢棄物之受託者,瞭解其委託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之操作管理情形,並作成紀錄妥善保存5年。
(四)發現受託者未依規定提出妥善清理書面文件、配合查訪廢棄物清理情形、廢棄物之清除車輛與契約不符及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廢棄物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應通報所在地環保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