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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97年06月03日-事業廢棄物可燃、適燃與否之釋疑

 

(環保署)97年06月03日-事業廢棄物可燃、適燃與否之釋疑

發布單位
關鍵字
類別
解釋函文號
解釋日期
環保署
醫療、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
環署廢字第0970035475號函
97年06月03日
內容
一、為健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規定,本署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發布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增列第19條第1款規定:「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其規範對象包含廢棄物產生者及受託處理者。條文中所稱之「可燃性」,依立法意旨,係指適燃者。是以可燃性尚無法僅依廢棄物種類逕予判斷,而必須依個別廢棄物是否具備不適燃之特性綜合判斷,例如一般性醫療廢棄物(D-21)一般而言應屬可燃且適燃,但其中之聚氯乙烯製之點滴瓶與導管,即雖可燃但並不適燃。
二、綜上所述,核發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受理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審查時,尚無庸於許可核發前給予限制。惟於其實際營運時,仍應符合設施標準第19條第1款之規定。亦即產生源所產生可燃(適燃)性廢棄物時,應送熱處理設施進行中間處理,而掩埋場於受託時,亦不應收受處理,否則雙方均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